(2016)陕043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桂玲与王建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87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归还原告人所承包的土地共3.304亩(其中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路东0.726亩;机井西路西1.328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国家政策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共8.43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疾,于1995年将原告承包地中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路东0.726亩、机井西路西1.328亩共3.304亩地无偿给本村村民王某某耕种(有农业税费时被告耕种的地由被告缴纳相关税费,农业税费取消后被告无偿耕种)。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欲收回被告人耕种原告的30304亩土地,但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现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某某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申报表一份,证明涉案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路东0.726亩、机井西路西1.328亩三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当庭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1995年时因农业税费较重,原告自己无法负担故找到被告说把本案所涉三宗地给被告耕种,并说地不变的情况下就一直由被告种地;1997年时被告感觉地不赚钱就想把地还给原告,但原告找到被告母亲给被告做工作让被告继续种地,而且粮本上写的也是被告的名字,1995年原告让被告种地时没有给村委会说,都是原、被告私下说的,有农业税费的时候被告耕种且缴纳相关税费,农业税费取消后被告无偿耕种三宗地,现涉及本案的三宗地均由被告耕种,种植粮食作物。2013年时原告曾托人找到被告协商要地,但无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应属谁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同村村民。某某村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东)0.726亩、机井西(西)1.328亩)的承包权属原告所有,1995年原告将三宗土地给被告耕种,现三宗土地由被告耕种。2016年8月23日,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宗地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曾主持调解,但无果。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所涉三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原告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1995年承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的情况下一直由被告耕种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东)0.726亩、机井西(西)1.328亩三宗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现由被告耕种的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变电站东1.25亩、机井西(东)0.726亩、机井西(西)1.32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的土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代理审判员 符 兴人民陪审员 方智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安伟附: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