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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梁西荣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西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曾用名梁西英,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邕宁市,壮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西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204刑初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西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及其辩护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梁西荣在宁波市江东区王隘二村33号西侧平房内,因故与解某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西荣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解某2的颈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解某2颈部的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梁西荣在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38弄1号410室被抓获。2016年7月19日,被害人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其损失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梁西荣表示谅解。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西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及其辩护人提出:1.梁西荣在遭被害人持羽毛球拍击打并受伤情况下,为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用小刀刺伤被害人,梁西荣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即便是梁西荣不构成正当防卫,但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量刑时也应有所体现;2.案发后,梁西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梁西荣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梁西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不能成立,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解某1、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解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就诊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撤诉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上诉人梁西荣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出庭意见。经查:1.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梁西荣因故与解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被旁人劝开后两人再次相打,期间解某2用羽毛球拍击打了梁西荣的额头,梁西荣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将解某2颈部刺伤,对此事实梁西荣亦供认不讳。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整个过程中梁西荣与解某2虽然因为有旁人劝架而暂时分开,但从两人发生争执到相打结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且期间两人都实施了伤害对方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依照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梁西荣不具有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梁西荣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对其造成解某2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梁西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原判根据本案的起因、梁西荣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所处刑罚适当。根据梁西荣的犯罪情节,对其不能适用缓刑,故对梁西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西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西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梁西荣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