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彬、田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彬,田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412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董彬,男,生于1987年11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被告:田李蓉,女,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原告梓潼农商银行与被告董彬、田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潼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彬、田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2014年1月14日以治病为由向原告的宏仁分理处(原联社宏仁分社)申请信用贷款10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月利率8.7217‰,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3月24日后,便再未按约定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结息和还款,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董彬、田李蓉未答辩。原告梓潼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包括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董彬、田李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梓潼农商银行宏仁分理处出具的关于董彬贷款情况说明及四川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查询结果单)。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被告董彬、田李蓉于2014年1月14日,以治病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10000元。当日,原告即表示同意借给二被告该笔款项,并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8.72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董彬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转款10000元,完成借款支付。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4日后,至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彬、田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7217‰计算,2016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董彬、田李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彬、田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