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煌与陈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煌,陈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972号原告朱煌,女,汉族,1977年6月17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杰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文,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朱煌诉被告陈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9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承诺利息按每月2%计付,并提供位于榕城区东山创鸿公馆第并提供位于XXXX第9和第10号铺屋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存执。此后,被告仅付还此后被告付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只付还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抵除5月份已付还利息8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朱煌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被告陈丽文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立下借条并加盖指印交由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丽文(身份证号)截止2015年4月9日止,共向朱煌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该借款部分银行汇款,部分以现金方式借给本人,本人已收到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付。本人愿提供位于榕城区东山创鸿公馆第本人愿提供位于XXXX第9号和第10号铺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交易。借款付清后抵押物归还,若未能付清全部借款,则东山创鸿公馆第则XXXX第9和第10号铺屋归朱煌所有。借款人:陈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五行中“此后被告仅付还四月份利息,五月份利息仅付还8000元”更正为“此后被告付还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2016年5月9日之后利息只付还8000元”。被告自2015年初因经营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故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6500元,该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4月9日被告又提出再向原告借款393500元,原告在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935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按月2%计付,利息每月12000元。起算日均是自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次月8日,2016年5月份付还利息8000元,之前现金交付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在立下借条后才一并约定利息。2015年4月9日被告提出再次向原告借款3935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立下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由于汇款的限额所限制,才于次日再支付2935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5202民初9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陈丽文所有的位于揭阳市东山临江北路以北晓翠路以东翠榕家园3号XXXX铺屋一套(以6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止。被告主张2015年年初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5年4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206500元,后在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935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其交付借款本金293500元。本金没有付还,被告付还了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只付还8000元。涉案的借款均是从当月9日计至次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汇款清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朱煌提供被告陈丽文亲立的借条1份和银行汇款清单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陈丽文向原告朱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付,被告未依约付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丽文付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仅向原告付还了涉案借款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5月8日的利息,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也只付还8000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抵除5月份已付还利息8000元。被告陈丽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朱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抵除5月份已付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65元和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陈丽文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