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464号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秦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仇小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被告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铝合金加工安装款577748���、利息60000元,合计63774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底,被告与江苏天泰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发包人所建设的3#、5#、6#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承包后即在原告处定做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并就铝合金门窗加工事宜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订立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加工的铝合金门窗规格、加工的价格及所用材料品名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了所需的全部门窗,并按要求安装,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首批预付款150000元。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使原告方无法继续安装,到目前尚有十多扇门窗无法安装到位。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门窗框安装,且已将内置玻璃门等安装完成95%,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工款。但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一拖再拖,拒绝支付原告的加工款项。根据原告实际加工的门窗及加工安装的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77748元。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现场大样图,证明原告加工的门窗经过了被告确认;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将门窗工程材料按照约定运往工程现场的事实;销售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门窗加工安装的事实;工程预算单,证明加工承揽合同所涉总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是客观存在的;施工过程中的部分联系资料,证明钢结构厂房的工地进度、质量和安全情况。9、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江苏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总经理许元昌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日腾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包含在钢结构工程范围内;10、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工程款经鉴定为661608元。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工程发包人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就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约定,不包含土建和附属工程;被告不具备钢结构的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的单位是元鼎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与发包人进行接洽;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因此产生的工程款;鉴定报告系按照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上约定的单价作出,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被法庭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加工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场大样图与工程联系单均反映原告直接与发包人进行联系;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承包了钢结构工程,不含铝合金门窗工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建设施工合同虽是被告所签订,但因不具有资质故而工程实际由元鼎公司施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果不能被法庭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方签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7、8、9、10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承建了日腾公司位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天泰源产业园内的3#、4#、5#、6#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后其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日腾公司作出的有关铝合金门窗规格的具体要求进行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和安装,加工安装款合计为661608元,尚有121樘未安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日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腾公司将位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天泰源产业园���的3#、4#、5#、6#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14年4月1日,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日腾公司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包,工程单价为15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工程结算按图纸面积计算,合同签订三日内付20%,窗外框安装结束付20%,工程安装结束1个月内付40%,验收合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和安装义务。2016年9月9日,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天泰源产业园内3#、4#、5#、6#厂房铝合金门窗价款为661608元,未安装的门窗共计121樘,合计738.72㎡。另,原告自认加工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就本案提起了诉讼,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2、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款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了被告与日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位于江苏泗洪机械零部件制造产业园天泰源产业园内的3#、4#、5#、6#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被告辩称其不具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承包人为元鼎公司,但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但因涉案工程已由元鼎公司实际施工,故该份合同亦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元鼎公司实际施工,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已由元鼎公司施工的事实告知了原告抑或与原告协商解除《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或终止履行该合同。那么此后原告按照该份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和安装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最后,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当中,并未就履行情况与被告进行沟通,而是直接与日腾公司联系,故原告并非向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从原告提交的由日腾公司确认的现场大样图可见,原告采用的玻璃品牌、颜色等均符合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作为发包人���日腾公司对玻璃壁厚作出了具体要求,此后原告按照该要求进行了加工和安装。本院认为,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本案中,在对合同单价未作出变更的前提下,由日腾公司对原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壁厚提出明确要求,使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符合合同履行习惯,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向其履行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款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3#、4#、5#、6#厂房铝合金门窗价款为661608元,未安装的门窗共计121樘,合计738.72㎡。首先,原告主张该部分未安装的门窗均已加工完成,现堆放于原告住所,未予安装的原因系在于被告,故而请求按照20元/㎡计算该部分门窗的加工款。本院认为,���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门窗进行了加工,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铝合金加工安装合同》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且在该年度已基本履行完毕,但至今被告或发包人均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以合同约定的单价150元/㎡计算门窗加工安装款,不违法法律规定。再次,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11608元。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和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安装款未进行相应结算,原告主张其就该款项制作了工程预算单并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未予签名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原告首次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10月9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65%计算,即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欠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款511608元、利息12867元,合计52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9元(已减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安徽泰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523元,由原告芜湖鸿兴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