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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杨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714号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李潮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系公司员工。被告:杨梦伟。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至今共欠原告酒水、饮料款共计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杨梦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由杨梦伟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杨梦伟欠付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酒水饮料的业务往来,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持有被告杨梦伟出具的欠款证明二份,载明:“今欠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元……���、“今欠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以上欠款合计金额为36000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梦伟应支付原告桐庐久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梦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昊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杜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