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1)申琦与戴顺刚、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琦,戴顺刚,胡晓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825号原告申琦,男,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戴顺刚,男,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胡晓清,女,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申琦与被告戴顺凤、胡晓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杏珠、潘忠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顺刚、胡晓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琦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戴顺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当面写下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清也有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计5100元,共计20100元,其后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戴顺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戴顺刚、胡晓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戴顺刚、胡晓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戴顺刚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琦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戴顺刚与被告胡晓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戴顺刚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就借款归还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诉请予以支持。另被告戴顺刚对原告所负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胡晓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而言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胡晓清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顺刚、胡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申琦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戴顺刚、胡晓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义生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潘忠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