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金花与朱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朱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906号原告:刘金花,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庆市。被告:朱永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金花诉被告朱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刘金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的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处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花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金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何附:本案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