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邱明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5)陕0204民初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邱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萍,被上诉人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所涉及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诱骗上诉人签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杨武生、古碧青的录音可知,双方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就知道本合同所涉及场地属于拆迁范围,而且2014年5月8日也进行了评估等待拆迁,被上诉人明知该场地要被美鑫物流一期占用,但在签订合同时却告知上诉人一期不占用,导致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投资百万,根据合同法61条、58条、5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应依法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租赁费并赔偿损失。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300元租赁费及利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4年就知道该场地要被占用,就与被上诉人联系要终止合同,这一行为符合合同法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法院应予以认可,不应判决支付场地租赁费及利息。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明知在签合同前物流项目有可能占用其租用场地,且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是证明有人去租赁场地进行了评估,但答辩人未让上诉人在租赁期内撤离场地。另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其反诉视为撤回,故其主张的损失应另行起诉。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拖欠的租金60300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向原告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租赁物;3、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西北耐火材料公司(甲方)与特种耐火材料厂(乙方)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原二型刚玉车间场地、厂房,未被租赁部分由乙方代为管理,现状移交。乙方租用该场地用于生产耐火材料,不得转租。租赁期为一年。甲方从2014年5月10日交付乙方使用,到2015年5月9日收回。乙方如需延期使用,应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合同续签手续。若到期未办,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租场地和原建筑物。年租赁费贰拾壹万零叁佰元(210300元)。乙方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乙方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纳租金,除补交租金外,并根据拖欠金额按每日2‰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乙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物流项目或政策确定的项目实施时,甲方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同意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按时撤出租赁场地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二型刚玉车间场地、厂房交付被告租赁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的租赁费,下欠60300元的租赁费未支付。特种耐火材料厂陈述在租赁期间其得知物流项目一期占用租用的场地,要求终止合同,向西北耐火材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西北耐火材料公司陈述其未同意终止合同的要求。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物流项目实施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二型刚玉车间场地、厂房现在是由被告占用看管。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主张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1、西北耐火材料公司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2、特种耐火材料厂是否应向西北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辩称双方在签合同前,原告已知道物流项目占用合同中的租赁场地,但为收取租赁费而签订合同,有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应无效。但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物流项目或政策确定的项目实施时,甲方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按时撤出租赁场地”,因此,在物流项目有可能占用二型刚玉车间场地、厂房这一事实上,被告是明知的。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有人去租赁场地进行了评估,但原告没有让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搬离租赁场地,在租赁期内双方也没有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被告提交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届满,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场地仍由被告占用看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欺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西北耐火材料公司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西北耐火材料公司将二型刚玉车间场地、厂房租赁给特种耐火材料厂,特种耐火材料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北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租金,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西北耐火材料公司主张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拖欠的60300元租赁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北耐火材料公司与特种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西北耐火材料厂请求特种耐火材料厂返还二型刚玉车间的场地、厂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支付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03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的违约金;二、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将其承租的位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二型刚玉场地、厂房返还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受理费1308元(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并直接支付于陕西西北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第二、上诉人应否支付60300元场地租赁费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明确约定,“甲方物流项目或政策确定的项目实施时,甲方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按时撤出租赁场地”,因此对于租赁场地有可能被占用这一事实,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并未在租赁期内要求上诉人搬离场地,只是在租赁期内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欺诈事实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60300元租赁费及违约金,属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租赁费数额及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铜川市耀州区特种耐火材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建军审判员 吴 娜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