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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瑞超与李辉、任艳萍、李万山、孙凤珍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超,李辉,任艳萍,李万山,孙凤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超,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帝景家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艳萍,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号。原审被告:李万山,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萍,系李万山儿媳。原审被告:孙凤珍,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汉唐庭院********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萍,系孙凤珍儿媳。李辉与李瑞超、任艳萍、李万山、孙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李瑞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石民终字第36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李瑞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瑞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城,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宁,任艳萍(同时作为李万山、孙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辉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李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李瑞超与李辉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李瑞超以一辆途锐轿车(已交首付和按揭贷款564176元)、自建的洗煤厂价值4000000元作为抵押,向李辉借款1100000元,并按照李辉的要求以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对洗煤厂进行抵押,以洗煤厂作抵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买卖协议的签订是情势所逼,是受到李辉胁迫后签订的,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其次,��煤厂的土地是平罗县政府批给村集体32户村民用于建厂所用,李瑞超只分得1152平方米,其余10782平方米的土地是李瑞超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私自占用的集体荒地,且政府文件规定村民只能使用,不得转让。一审判决将1152平方米土地和厂房设备判给李辉,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法规,将洗煤厂一分为二,必然导致洗煤厂被拆除破坏,无法使用,价值全无。最后,李辉已于2014年8月8日在未经李瑞超同意的情况下,将途锐轿车变更到其妻子张某名下并使用至今,应视为借款560000元已经偿还,但一审判决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既然是因1100000元发生在两家之间的相互关联的借款、抵车卖厂的事,却把抵车的事认定无关,情理何在?综上所述,李瑞超与李辉之间借款1100000元属实,有证据证实已偿还560000元,买卖洗煤厂的合同因显失公平、受到胁迫、违反国家土地法规和政策等禁止性���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李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瑞超与李辉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支付了买卖对价,李瑞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买卖标的物,李瑞超至今未交付买卖标的物,其应当支付买卖合同对价30%的违约金。请求驳回李瑞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任艳萍、李万山、孙凤珍述称,李瑞超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瑞超、李万山将其名下的洗煤厂厂房、机器设备以及1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其所有、使用;2、李瑞超、李万山支付违约金330000元;3、任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孙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李瑞超、李万山、任艳萍、孙凤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万山与孙凤珍系夫妻关系,李瑞超与任艳萍系夫妻关系。1998年10月20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复(1998)157号关于陈淑霞等32户建煤场及商业用房用地的批复同意32户征用崇岗乡境内集体荒地用于建设煤场及商业用房,其中李万山占地面积为1152平方米。2014年4月29日,李辉与李瑞超、李万山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辉购买李瑞超、李万山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崇岗工业园区的洗煤厂(东至110国道,占地面积约18亩)及厂房和机器设备,买卖成交价为1100000元,李瑞超、李万山保证全程协助李辉过户,李瑞超、李万山构成违约应支付李辉买卖成交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辉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李瑞超转款1100000元,李瑞超、李万山向李辉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8月31日,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批复,陈���霞等32户使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李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李辉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款项,要求李瑞超、李万山将其名下的洗煤厂厂房、机器设备、以及1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其所有、使用。综合双方证据能够确认李万山名下占地面积为1152平方米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故李瑞超、李万山应向李辉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洗煤厂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平政土复(1998)157号批复中确认的李万山占地面积为115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李万山、李瑞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向李辉支付违约金,李辉主张违约金3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孙凤珍、任艳萍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李辉要求孙凤珍、任艳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瑞超抗辩其与李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质为抵押借款合同,且已经抵付600000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瑞超、李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辉交付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洗煤厂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平政土复(1998)157号批复中确认的李万山占地面积为1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二、李瑞超、李万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辉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李瑞超、李万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辉在一审以其与李瑞超、李万山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李瑞超、李万山出具的收据为依据,主张其与李瑞超、李万山之间存在洗煤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其已履行支付价款1100000元的合同义务,李瑞超、李万山认可《买卖合同》系其签订,也认可收到1100000元,但主张其与李辉之间实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李瑞超、李万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在李瑞超、李万山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及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双方就洗煤厂的���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瑞超在二审主张其与李辉之间实际存在金额为1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的抵押合同,因李辉予以否认,且李瑞超未提交足以推翻案涉《买卖合同》及收条的有效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瑞超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系受到李辉胁迫签订、其以途锐轿车抵顶5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平罗县国土资源局已就诉争洗煤厂的土地性质出具情况说明,案涉的1152平方米的土地为国有性质,故李瑞超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土地法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瑞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李瑞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学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