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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赵云龙与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吕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龙,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吕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201号原告:赵云龙,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金国进,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3021200042297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号***室。法定代表人:吕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吕娜,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龙为与被告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吕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9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同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润丰公司、吕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进,被告吕娜暨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龙起诉称:润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吕娜。原告曾向被告润丰公司购买基金,到期后因润丰公司无法兑现,两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204000元从2016年6月份开始还款,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2016年9月前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润丰公司返还原告欠款2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吕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润丰公司、吕娜答辩称:两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与原告之间无实质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204000元从2016年6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2016年9月前还清;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润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吕娜作为投资人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润丰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载明理财服务或P2P平台,故润丰公司开展的业务系非法经营,其与原告签订的《理财服务协议》均是无效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份欠条上润丰公司的盖章及吕娜的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是当时两被告系基于原告方的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润丰公司作为一个P2P平台,只是起到一个中介居间作用,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出具该份欠条时有多笔款项均未到期,故两被告出具该份欠条系不符合常理的,另,吕娜在该份欠条上只是作为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作为共同欠款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认可欠条上润丰公司的盖章及吕娜的签字都是真实的,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润丰公司、吕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理财服务协议》四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在润丰公司购买理财产品,投资款总额为204000元,其中有144000元至原告起诉日尚未到期,且上述款项的性质表明,润丰公司和吕娜并不是实际债务人;2.原告配偶于2016年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间与被告吕娜的短信记录(打印件)、原告及其配偶、女儿冲击被告润丰公司办公场所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以各种方式威逼、胁迫被告提前还款,逼迫被告承诺己方无法实现的还款方案的事实;3.原告女儿与被告吕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润丰公司基于其实际的支付能力于2016年6月16日集中出台对三位线下理财客户的按比例还款方案,承诺自7月起每月25日支付原告13600元,分15个月还清,当时原告女儿同意接受该方案;4.润丰金融线下执行办法一份,拟证明被告润丰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就线下投资客户按投资额度分配每月的提现金额,并于当日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女儿的事实;5.平台借款产品未归还企业名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的投资款,均实际出借给企业,该份名单上的借款企业才是真正的债务人,目前这些借款企业均未返还借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回投资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润丰公司没有资格开展理财服务或作为P2P平台,其与原告签订的《理财服务协议》都是无效合同,原告因此支付的款项应全额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短信记录及照片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之后,无法证明是原告威逼、胁迫两被告出具欠条,且这些短信的内容也无法体现威逼、胁迫之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女儿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代表原告,且从聊天记录无法看出同意被告方案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润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推翻两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条;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润丰公司单方制作,原告无法确认投资款是否真实出借给名单上的企业,且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出借给他人与原告无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2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丰公司(乙方)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认购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2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8%,投资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甲方认购本次金融宝后,加入金融宝的金额将被优先安排自动投标,优先自动投标范围为润丰金融P2P平台上开放的拥有100%本息保障的担保借款项目,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前选择一次性提前赎回全部金额,必需提早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公司赎回申请单》,提早赎回期间收益利率按照银行当前利率2.25%。2015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丰公司(乙方)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认购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2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5%,投资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甲方认购本次金融宝后,加入金融宝的金额将被优先安排自动投标,优先自动投标范围为润丰金融P2P平台上开放的拥有100%本息保障的担保借款项目,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前选择一次性提前赎回全部金额,必需提早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公司赎回申请单》,提早赎回期间收益利率按照银行当前利率2.25%。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丰公司(乙方)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认购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104000元,年化收益率为15%,投资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甲方认购本次金融宝后,加入金融宝的金额将被优先安排自动投标,优先自动投标范围为润丰金融P2P平台上开放的拥有100%本息保障的担保借款项目,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前选择一次性提前赎回全部金额,必需提早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公司赎回申请单》,提早赎回期间收益利率按照银行当前利率2.25%。2016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润丰公司(乙方)签订《理财服务协议》一份,由甲方向乙方认购理财产品,认购金额为60000元,年化收益率为9%,投资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甲方认购本次金融宝后,加入金融宝的金额将被优先安排自动投标,优先自动投标范围为润丰金融P2P平台上开放的拥有100%本息保障的担保借款项目,甲方可在投资期限届满前选择一次性提前赎回全部金额,必需提早15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公司赎回申请单》,提早赎回期间收益利率按照银行当前利率2.25%。2016年5月23日,被告润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4000元,至2016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2016年9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娜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润丰公司系被告吕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理财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润丰公司。在还款发生纠纷后,润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润丰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被告润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条的出具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按约还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系被告吕娜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吕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云龙投资款20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吕娜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合计诉讼费5900元,由被告宁波润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吕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