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谢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721号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工业园松筠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辉,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衡萱公司)与被告谢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3820元,并自2011年10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9月3日。2、合同约定标的物:面包砖等。3、合同约定价款:120400元。4、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和方式:交付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至11日,交付方式为送货至指定地点。5、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以签收的实际数量计算。6、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须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7、标的物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9月至10月。8、实际交货时间和数量:2013年9月2日,被告签收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1年10月28日发生123820元的货款。9、需要说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2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及利息100000元,若违反约定,自货款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撤回起诉并获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本案庭笔录、(2016)苏0111民初369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价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后变更违约金支付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家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衡萱建材有限公司价款123820元,并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谢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