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执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1)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东田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四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田进出口有限公司,王四君,何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39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永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93440F。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戎巨川,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东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王四君。被执行人:王四君。被执行人:何元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35384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04元、执行申请费5449.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四君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