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晚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晚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晚露,女,1998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本市大通区九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晚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晚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晚露租住的本区龙湖中心9号楼1318室。2016年4月底一天晚上21时许、5月20日晚21时许、6月5日晚20时许、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晚露先后4次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晚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晚露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晚露租住的本区龙湖中心9号楼1318室。2016年4月底一天晚上21时许、5月20日晚21时许、6月5日晚20时许、6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晚露先后4次在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晚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晚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晚露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张晚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晚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