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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800号原告: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01813-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常年展*号馆****号。法定代表人:冯忠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辰杰,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79089X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永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泛阳公司)诉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预立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并于同年2月26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军、黄辰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800.34元(以供参考付至100%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600.34元并赔偿原告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钢(铝)板天棚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宁波出口加工区商务大楼(五层至十层)钢(铝)板装饰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双方于2015年初完成了工程施工面积的复核。2015年6月11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决算清单发送被告请求确认,但被告迟迟没有回复,直至2015年11月28日才将决算的回复单发于原告。对于被告的回复单,原告对序号1-5项的各项合计金额2351071.54元予以认可。对序号第6-9项相关项目费用51028.8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联系单。但事实是该部分工程在被告要求原告施工前,原告早已将相关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发送给被告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审计并结算完成后,工程款应付至95%,但正是由于被告对该部分恶意拖延和不予确认,导致至今无法完成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满2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的工程款。被告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2364900.34元,扣减被告的已付款200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1600.34元。但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现已足额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宁波保税区商务大楼室内装饰工程三标段的施工总承包方,建设方为宁波出口加工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铝)板天棚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钢板装饰工程委托原告完成,并对承包范围、价款、质量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付款方法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工程经业主审计并完成结算后付至95%,留5%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归还(不计利息),按业主同甲方的付款步骤跟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364900.34元,扣减被告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200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361600.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铝》板天棚工程合同》、公函、决算单、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技术联系单、《结算回复单》(含决算单)、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等,结合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1600.34元。被告提出的工程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有关付款进度的约定(除质保金条款外)没有约束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16日以欠付工程款243355.32元(2364900.34元×95%-2003300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5410.60元,此后应以欠付工程款361600.3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1600.3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410.6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此后以36160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2514元,合计9238元,由原告宁波泛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澍淼审 判 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韩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本页与正文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