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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瑞伦与伍卓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瑞伦,伍卓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48号原告:温瑞伦,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伍卓渠,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温瑞伦诉被告伍卓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瑞伦和被告伍卓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瑞伦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被告共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完美产品,合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0元,但被告只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下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950元。被告伍卓渠的答辩要点: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确认。我事实在原告处赊购了2单折合货款共11950元的货物进行销售,但由于我的店铺没有办理好相关执照无法开张经营,导致我的经济紧张所以没有及时结算。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而且我也曾与原告商量将部分货品退还给扣减相关货款,我现在实际上应该还欠原告货款5000元左右。本案相关事实一、被告伍卓渠于2016年3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温瑞伦经营的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店铺赊购完美产品,折合货款共1195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两张,约定90天后结清货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货款3000元,余下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二、原告温瑞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伍卓渠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27日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原告,且经结算退回货物折合货款共6628元,扣减被告已偿还和已退回货款合计9628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2元,加上被告在庭审时答应补偿原告的500元,被告合共应支付原告货款28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完美产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50元,有原告立下的《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和已退回货款合计9628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2元,且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庭审时答应补偿其款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答应补偿原告500元损失费,不能作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元损失的根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卓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瑞伦23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卓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伍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