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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建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079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睫园综合楼1幢1-9号。法定代表人:郑渝,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英,女,37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36岁,汉族。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201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追缴被告所欠应交物业服务费1855.00元,垃圾清运费108.00元,公摊电费(多层)215.00元,共计21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8:0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1)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2)电梯公寓0.60元/月.平方米。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至2016年6月共计欠费2178.00元。被告陈建英辩称: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和公摊电费(多层),被告是缴纳了的。被告对拖欠原告垃圾清运费的事实以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对公摊电费有异议,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是实行包干制,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公摊电费的金额有异议,不清楚公摊电费的组成,应当将原告门卫室用电和外来商户用电从公摊电费中予以扣减。被告对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有异议,被告欠费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服务义务,被告不清楚原告和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合同》不认可。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是事实,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是因���:1、原告对小区部分业主私搭乱建行为,不向有关部门报告,也不阻止。2、原告没有认真维护小区交通秩序,致使小区车辆停放无序,没有对小区停车位及道路进行保养和维护,致使部分小区停车位和道路破坏至今;2015年9月1日,原告擅自将小区栏杆放开,导致社会车辆随意进出小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原告的安保人员上班打瞌睡、饮酒,夜班无人值守,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巡查不到位。4、2014年7月,原告因强行涨物业费未果后降低服务标准,没有每天清运生活垃圾,没有每日清扫公共场所1次,没有每日清扫楼道1次,没有每季度清洁公用部位玻璃1次,没有每半年清洁路灯楼道灯1次。2016年1月15日开始,原告擅自停止保洁服务持续一个月左右,致使小区卫生环境恶劣,臭气熏天对被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5、原告没有对小区绿地定期进行修剪、养护,没有��期清理绿地杂草、杂物,致使小区绿地杂草丛生,枯叶遍地。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电费(多层)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英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24-2-602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7.44平方米。2012年7月17日,原告(原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与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的物业服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8:0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17:30分止。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本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普通多层住宅0.50元/月.平方米,电梯公寓0.60元/月.平方米;代收清运费4元/月收取;原告负责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短途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原告负责交���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由于小区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5日,原告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恢复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垃圾清运费12.00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96.00元;原告已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代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公摊电费(多层),原告已为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代缴了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公摊电费(多层)。另查明,德阳市众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变更为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收缴物业费专用收据、盛世华章商住楼2016年第2季度收费通知、关于暂停盛世华章小区保洁服务的公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德阳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等在卷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英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24-2-602号业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代为支付了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以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缴的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绵竹市剑南镇盛世华章商住楼小区的业主,且系欠费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公摊电费,原告代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缴纳了公共区域用电的电费是事实;但是,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代缴公共区域用电电费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应承担的公摊电费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是由于原告降低物业服务标准,不履行服务义务,因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是原告擅自停止对被告所在小区物业保洁服务工作7日,给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本院认为应当扣除当月物业服务费的50%即34.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费用1929.0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206.16元、代缴的垃圾清运费12.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费1614.92元、代缴的垃圾���运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陈建英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