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岑溪市昌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号南方食品大厦10楼1005号房。法定代表人谭济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下井村政府路第一幢56号店。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岑溪市昌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村委对面。法定代表人:霍棣铭,总经理。上诉人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岑溪市昌恒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1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广西昊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管辖本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给付之诉,不属不动产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不在岑溪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福建博宇贸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及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以及建设工程所在地均在广西岑溪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引发纠纷,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广西岑溪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属给付之诉,合同履行地不在广西岑溪市,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潘志安代理审判员 毛美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