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孙祖喜与李娟,傅家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祖喜,傅家千,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162号原告孙祖喜,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家千,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李娟,女,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饶、颜修高,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祖喜与被告傅家千、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祖喜和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傅家千和李娟的委托代理人颜修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祖喜诉称,傅家千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傅家千与孙祖喜一直有经济往来,傅家千多次向孙祖喜借款,并经结算后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9日,双方结算后傅家千仍然下欠20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30日,傅家千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傅家千至今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傅家千和李娟连带偿还孙祖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被告傅家千和李娟辩称,傅家千已经偿还本金300000元,只欠孙祖喜借��本金180000元。孙祖喜不能证明一次性借贷关系,也不能证实借款情况,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傅家千和李娟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傅家千向孙祖喜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的本金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金4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内容。截止2015年3月23日,傅家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傅家千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欠孙祖喜200000元,于2015年年底农历腊月30日(应为公历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傅家千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和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祖喜为了证实傅家千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还款承诺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和付款回单等证据佐证。傅家千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傅家千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傅家千已经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该笔欠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清偿,故本院支持孙祖喜要求傅家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高于2%,孙祖喜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7日,傅家千至今没有偿还剩余的借款,故应当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娟系傅家千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李娟应当与傅家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家千、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祖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傅家千、李娟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孙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傅家千和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