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汉军与王金城、仝宝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城,刘汉军,仝宝泉,滨州市沾化区金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宝泉。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金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东李村。负责人:王春海,总经理。上诉人王金城因与被上诉人刘汉军、仝宝泉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金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城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汉军是否运输过水渣上诉人不知情,如果运输亦应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刘汉军是2010年被雇佣,2012年才写的结算单,仅凭这一张单据,没有原始材料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仝宝泉与刘汉军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不知情,但时隔两年,仝宝泉为其结算单上签名不符合常理。仝宝泉称受上诉人的指示为其签名不属实,其本人签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合伙关系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合伙责任不当。刘汉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12月22日,王金城与仝宝泉合伙以原审被告的名义与山东炜烨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渣采购协议,2010年仝宝泉、王金城雇佣我的车辆从炜烨镍业公司往沾化西城渤海明珠商业开发中心运输水渣,共运水渣164车,每车180元,共计运费29500元,至今未付给我,以上事实由仝宝泉给我出具的证明条、水渣采购协议书、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实上,王金城与仝宝泉对欠运输款的数额基本没有争议,只是王金城与仝宝泉在合伙经营中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两人均向对方身上推责任,仝宝泉称是受雇于王金城,王金城也未明确两人是具体什么关系,只是说一审法院认定合伙证据不足。对于两人系合伙关系的确定,我向法庭提供的与仝宝泉的通话录音证明,并且在今天的开庭中,我将向法庭提供我与王金城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合伙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仝宝泉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金城商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刘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9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仝宝泉、王金城以金城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签订水渣采购协议,双方就水渣的装车运输、结算方式、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仝宝泉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王金城缴纳履约保证金9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仝宝泉负责发料,王金城负责与炜烨公司结算。2010年,仝宝泉、王金城雇佣原告刘汉军从炜烨镍业厂往沾化西城渤海明珠商业开发中心运输水渣。2012年1月7号,原告刘汉军书写运费结算条,记载共运水渣164车,每车180元,共计运费29500元(实为人民币29520元)。被告仝宝泉并于当天在该条上签字证明。上述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从仝宝泉、王金城与炜烨公司签订的水渣采购协议、仝宝泉、王金城缴纳履约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询问笔录等综合分析,仝宝泉、王金城具备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持被告仝宝泉出具的运费证明条向仝宝泉、王金城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仝宝泉、王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汉军现金人民币2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仝宝泉、王金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仝宝泉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仝宝泉之间系合伙关系,仝宝泉对合伙期间债务签字确认对其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仝宝泉予以清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因雇佣刘汉军为仝宝泉与上诉人合伙经营的水渣采购业务运输水渣,已经仝宝泉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当由刘汉军进一步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没有意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王金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