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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13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范公路柳屯镇天然气处理厂门口东50米处,与朱胜波停放路边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甲血乙醇含量为221.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2016年6月29日晚10时许,自己与工友喝了四两左右的白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当行驶至濮范公路柳屯镇天然气公司门口时,对面车灯一照自己的眼没看清前边的东西就撞在人行道上停靠的轿车尾部了;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自己驾驶苏E×××××号车从家出发,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然气门口时,其把车停在路边去西边加油站过磅,等其回来一辆摩托车已经撞在其车上,120来后把伤者送往医院;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晚,其与工友张某甲几人在柳屯十八郎三友饭店吃饭时张某甲喝了二两白酒,而后骑摩托车从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然气公司门口东与一辆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张某甲诊断证明书;案发及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醉酒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商亚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