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任某与江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江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070号原告:任某,女,生于1988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洪平,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男,生于1979年08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任某诉被告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情变更案由为抚养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09月22日、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平,被告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江某乙。2014年05月1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江某乙归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直至儿子学业完成为止。但在离婚后,被告既不抚养江某乙,也不承担任何费用。2014年05月14日至今,原告一直四处打工,以微薄且极不稳定的收入独立抚养江某乙,为此甚至背负大量债务。现因江某乙就学花费较大,原告无力独自承担。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学费,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37800元(自2014年05月14日起至2016年08月14日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学费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离婚后,原告强行带走儿子不让我抚养,这期间我给原告抚养费。儿子现在原告处,不让我带回家。我不愿意变更抚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05月14日登记离婚时,约定子江某乙(生于2008年12月14日)归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直到儿子学业完成为止。之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协商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后,抚养儿子至今,期间儿子入学于峨眉山市第四小学。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向原告汇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和抚养儿子。原告现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薄、还贷记录,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时虽约定子由被告抚养,但在之后双方又约定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外出打工,照顾儿子多有不便,由原告抚养江某乙,更为有利于江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儿子江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未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但又诉称独自抚养儿子困难,应确定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根据江某乙的需求和本地的消费水平,可适当确定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之前垫付的抚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协商由原告抚养儿子时,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只能确定当时约定是由原告自行抚养,且在此之前,被告也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应确定被告在此期间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子江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二、自2016年10月起至子江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江某甲每月负担子江某乙抚养费400元;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小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