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银奇光与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奇光,刘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376号原告:银奇光,男,1958年12月15日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告:刘宏伟,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银奇光与被告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奇光于同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刘宏伟在广西环江八戒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申请查封的数额人民币52.6万元。经查,被告刘宏伟在广西环江长生山泉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八戒山泉天然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占有90%的股权,该股权在2015年2月11日已被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行冻结。原告银奇光据此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轮候冻结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1日依法作出(2016)桂1225民初376-1号民事裁定,轮侯冻结被告刘宏伟在广西环江长生山泉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的90%的股权(冻结股权价值等同于人民币52.6万元)。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宏伟支付尚欠原告银奇光货款470000元及付清此款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刘宏伟支付给原告银奇光自2015年11月20日起腾出场地时止的租金(租金按每年24000元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刘宏伟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银奇光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宏伟相识。同年12月6日原告银奇光作为乙方,被告刘宏伟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每年供应6000吨珊瑚化石给甲方,每吨价格1000元,每批次的钱由甲方一次性付现金或转帐给乙方,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30000元给原告采珊瑚化石,随后原告先后从外地共拉回970吨珊瑚化石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铁合金厂内租地存放供应给被告,被告仅拉走了80吨。2015年10月3日,原告找被告支付货款时,双方重新协议,原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将970吨(含已拉走的80吨)珊瑚化石卖给被告,扣除被告预付的30000元,被告尚需付给原告47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将存放在铁合金厂租地内的890吨珊瑚化石拉走,2015年10月20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70000元每拉一车珊瑚化石付清一车货款。事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上述权益。原告银奇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子,证明原告为被告拉货970吨的珊瑚化石,货款50万元的事实;2、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长期合作,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成交的事实;3、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被告让原告租一个较大的场地作为仓库,原告分别向银景元、张荣文租了两个场地存放货物的事实;被告刘宏伟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应诉、答辩,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奇光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宏伟相识。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珊瑚化石年6000吨,每吨1000元,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12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30000元货款。同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银景元、张荣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由银景元和张荣文向银奇光提供场地,年租金为12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该字据载明:总数玖佰柒拾吨,我已拉走捌拾吨,剩余捌佰玖拾吨,共计玖佰柒拾吨正于2015年11月20日运回。结算方式于2015年10月20日付10万元,壹拾万元,下余叁拾柒万元于黑珊瑚石拉一车付一车货款,时间订于2015.11.20号前全部结束。以上玖佰柒拾吨老银交与刘总以过磅单为准,违约由法院解决。(注装车老银负责过磅)。立字人:刘宏伟以上玖佰柒拾吨总款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案外人银星田作为在场人在字据上签字。之后被告并未按所立字据履行付款义务和拉走货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拉走货物已构成违约,在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与租金的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在本院作出裁判前,原告银奇光以请求被告刘宏伟支付场地租金24000元证据不足,尚需继续收集为由撤回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其与银景元、张荣文签订的两份《场地转租合同》而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租金。本案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并且该两个法律关系并列,同属二级案由,依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确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70吨的货物,被告也同意在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运回,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又未将货物拉走,此行为显属实际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在立字据时同意将剩余货物在2015年11月20日前全部拉走,原告就有理由相信被告已同意全部购买了涉案货物,可以视为原告已将970吨货物交付被告。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从约定运回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在本院作出裁判前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其民事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奇光支付货款470,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银奇光;二、驳回原告银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150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才杰审 判 员 吴柳萍人民陪审员 潘四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芳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