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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12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北路1号行政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周金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兆富,该局办事员。被执行人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街道桥周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德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扬江)安监管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扬江)安监管罚[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处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光大银行,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于当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处罚事项,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德能钢结构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仍未缴纳的20万元行政处罚款,因到期未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20万元,合计罚款40万元的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业务正文)审 判 长  靳有强审 判 员  姜 俊人民陪审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振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