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于潇与徐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潇,徐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527号原告:于潇,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立星,胜利油田物资稽查支队职工。原告于潇与被告徐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潇与被告徐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刘兰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到期后,刘兰兰未偿还借款。被告徐立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立星辩称,如果借款合同确实已履行,被告徐立星在刘兰兰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可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潇与借款人刘兰兰、被告徐立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兰兰因经营之需向原告于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则每日按本金的1%收取滞纳金,被告徐立星自愿为刘兰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6年1月19日,原告于潇向借款人刘兰兰银行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潇与借款人刘兰兰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潇依约履行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徐立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未约定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兰兰追偿。原告于潇请求被告徐立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潇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徐立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兰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由被告徐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廷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