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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尚葵与漳平市灵地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尚葵,漳平市灵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尚葵,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灵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灵地乡灵地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9527-0。法定代表人:陈祖丰,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尚葵因与被上诉人漳平市灵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地乡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尚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荣、被上诉人灵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尚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立案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4日为了争取上级对乡村公路欠款的补助资金,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于该事实除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是为了争取上级资金补助。而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签订该协议书主要是为了:一是双方确认工程款;二是郑建银将部分工程款赠与给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以“原告仅凭该份《协议书》来主张转让的债权,显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原审法院已认定“漳平市东坑——水班公路路面”工程由郑建银施工,该路面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而且上诉人提供的郑建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确认“截止2010年10月24日,漳平市灵地乡人民政府尚欠郑建银工程款计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1660000)”,该两个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郑建银工程款166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灵地乡政府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款只有一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没有其他工程验收资料等相关证据的支持,此份协议是为了争取上级工程补助款而实施的行为。(二)该工程款结算是在没有达到竣工条件、也没有履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本之源。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转让人即郑建银主张债权,或者追加郑建银作为当事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尚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灵地乡政府支付工程款85.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灵地乡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2日,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签订了一份《漳平市东坑-水班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灵地乡东坑-水班公路路面铺设工程;工程地点:漳平市灵地乡;范围和结构:麦-吾公路K6+750-K19+200沥青路面(含部分水泥砼路面);工程造价包料包干;付款及决算办法:郑建银承诺帮助被告向上级争取定额补助以外的资金36万元,并同意决算时直接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若超出36万元的部分给予60%奖励,施工期间,按月工程进度付给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造价款的7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不计利息,逾期不能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最迟不超过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郑建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2010年10月24日为了争取上级对乡村公路欠款的补助资金,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截止2010年10月24日,灵地乡政府尚欠郑建银工程款计人民币166万元。二、本工程的结算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已由郑建银代垫。若灵地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未向灵地乡政府下拨该结算费用,则灵地乡政府应向郑建银支付该结算费用2.5万元,郑建银可以从第三款的赠与款中抵扣。三、灵地乡政府付清前述所欠工程款后,郑建银扣除应交的税费后,郑建银自愿将剩余的50%工程款赠与给灵地乡政府,并将该赠与款存入灵地乡政府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8日苏尚葵(乙方)与郑建银(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方将甲方与灵地乡政府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债权[灵地乡政府至今仍欠甲方工程款计人民币166万元和工程结算费用人民币2.5万元,扣减甲方承诺赠与灵地乡政府的款项后,剩余债权]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85万元与甲方欠乙方的借款中直接抵扣(抵本金80万元、抵利息5万元)。三、甲方必须无条件地协助乙方向灵地乡政府主张债权。四、甲方应将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灵地乡政府。五、甲方与灵地乡政府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郑建银于2015年4月2日向灵地乡政府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灵地乡政府于2015年4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苏尚葵虽提供了一份2010年10月24日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灵地乡政府尚欠工程款166万元,并约定灵地乡政府付清所欠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的税费,郑建银自愿将剩余的50%工程款赠与给灵地乡政府,但该协议是基于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为了争取上级对乡村公路欠债补助资金而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因此,苏尚葵仅凭该份《协议书》来主张转让的债权,显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尚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0元,由苏尚葵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0年10月24日为了争取上级对乡村公路欠款的补助资金,灵地乡政府与郑建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实际并不是单纯为了争取上级对乡村公路欠款的补助资金。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郑建银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该工程并没有交付使用,而是废弃。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从郑建银处受让的债权,来源于2010年10月24日郑建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现被上诉人辩称《协议书》是郑建银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套取上级补助款所签,对《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数额166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郑建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在83万元的基础上做大,多出部分归被上诉人,可见《协议书》中所述的被上诉人尚欠郑建银166万元工程款是不真实的。郑建银虽然承建了涉案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结算,实际工程款是否为83万元无法认定。郑建银将《协议书》中85.5万元不真实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以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显属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苏尚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上诉人苏尚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文祥审 判 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冬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