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陀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陀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曾用名罗夏梅),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梁迅,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陀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陀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6)桂042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迅、被上诉人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称:被上诉人所居住房屋是其父亲所有,并非其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权属。被上诉人并非本人亲自照顾儿子陀凌宇,而其父母的性格又非常不适宜照顾小孩,且一家人非常迷信,被抚养人住在这样一个封建迷信的家庭里不可能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其从事的经营项目,但没有提供任何盈利或已有收入的凭证,据上诉人了解其经营的鱼塘是亏损的,并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上诉人隐瞒了曾经申领低保的事实,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孩子抚养权的约定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相依为命的父亲于2016年3月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于其家庭发生变故陷入极度悲痛期间,协议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是事出有因,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继续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抚养小孩将会对孩子身心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婚生儿子陀凌宇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若遇重大支出以发票为准,由双方按份承担。被上诉人陀某辩称:离婚是上诉人先提出来的,同时也是上诉人草拟了离婚协议书,是经过了上诉人深思熟虑的结果,也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儿子陀凌宇的抚养权。陀凌宇出生时都是跟爷爷奶奶和父母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异后跟其爷爷奶奶及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是由其叔叔婶婶养大的,但是因为上诉人不听其叔叔婶婶的劝告,坚持与被上诉人离婚,加上其父亲的赔偿款问题上诉人一人私吞,一点也不念养育之恩,上诉人已经和其叔叔婶婶彻底闹翻,上诉人已经众叛亲离,一个人不可能同时兼顾工作和带孩子。经济方面,被上诉人有果场,有其他的经济来源,有父母帮忙,有固定的住所,相对于上诉人,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上诉人因为自小缺少母爱,缺乏家庭的的温暖,性格有明显缺陷,不利于小孩的成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当时上诉人鉴于其父亲罗庆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忙于处理父亲的后事无暇分身照顾儿子陀凌宇,遂在协商离婚时愿意短暂性把儿子的抚养权让予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一、儿子陀凌宇由罗某抚养;二、陀某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三、若遇重大支出以发票为准由双方按份分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陀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罗某与被告陀某在民政部门主持下,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儿子陀凌宇(2014年11月8日出生)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抚养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可探望儿子,探望权的行使以不影响孩子的学业为准。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意愿和所签署的协议负完全责任,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无其他不同意见。2016年3月3日,原告的父亲罗庆绪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调解下,2016年4月份,原告领到其父亲死亡的赔偿金290000元(原告的母亲已去世)。原、被告的儿子陀凌宇出生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父亲名下家庭共有的座落于苍梧县京南镇开发区的一栋建筑规模为162平方米的房屋中,陀凌宇由原告、被告、被告的家庭成员共同照顾。原告娘家在农村并且娘家的房屋属与原告父亲的兄弟共有。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资120000元入股在梧州市夏郢镇与陀峰、于光品承包果苗场,占果苗场的30%的份额。在被告父亲陀仲方(户主)名下有家庭成员共有的林地113.4亩,上述林地全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被告父亲陀仲方在本村与他人承包鱼塘养鱼,并从事一些建筑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告父亲陀仲方、母亲廖秀飞愿意以其收入及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子陀凌宇。在被告照顾儿子期间,由于儿子的脚碰到奶瓶,不小心烫着儿子的脚。××××年××月××日,原告以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收入,缺乏抚养经验,儿子尚未年满两周岁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儿子陀凌宇由原告抚养;二、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三、若遇重大支出以发票为准由原、被告按份分担;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且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院确认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原告所述属暂时性放弃抚养儿子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家庭共有的林地,其父母到庭也明确表示由被告经营、管理、收益。被告投资果苗场有投资协议,村委会证明、合伙人到庭的陈述相互佐证,因此,该院对被告有一定的事业基础及经济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父母到庭明确表示:一、座落于圩镇的建筑规模为162平方米的家庭成员共有房屋一栋,由被告管理、居住;二、陀凌宇出生后一直在上述房屋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生活(原告也予以确认);三、陀仲方在本村与他人承包鱼塘养鱼(原告也予以确认,也有村委的证明佐证),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四、愿意以其收入及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子陀凌宇。因此,该院对被告有稳定的住所、被告父母能以其收入及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孙子陀凌宇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获得其父亲死亡的赔偿金,但原告娘家的房屋属其父亲与其父亲的兄弟所有,房屋座落于农村,远离圩镇。原告抚养儿子要委托其姑姑、叔叔、婶婶照顾或原告全职在娘家照××原告的父母已去世)。纵观全案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的儿子未满两周岁,鉴于原告自愿确认儿子由被告抚养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足两个月,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不利于照顾儿子成长的证据,及对比原、被告的居住环境、条件、事业基础、经济来源、亲情的培养。因此,该院认为儿子陀凌宇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对原告请求判令儿子陀凌宇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婚生儿子陀凌宇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这一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新证据。其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务服务事项登记表》复印件、录音资料,拟证明京南镇旺安村村委会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收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收入情况无法证实;2、苍梧县××人联合会的登记表复印件、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为肢体贰级××人,被上诉人全家曾经在2015年底申领低保,虽然没有得到受理,但证明其全家收入没有保障;3、上诉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已落户市区,居住条件和教育环境均优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农村地区。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梧州市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依法成立,被上诉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梧州市金满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种植育苗工作;3、出资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有很强的经济实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婚生子陀凌宇的父母,双方对陀凌宇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儿子陀凌宇由谁抚养的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4日协议离婚时已达成协议,陀凌宇随被上诉人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抚养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年××月××日,上诉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孩子情形。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自愿确认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足两个月,并且对比双方的经济来源、亲情培养等各方面条件,酌定陀凌宇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为此一审法院对上诉要求变更婚生子陀凌宇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志恒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