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德成与何祖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成,何祖富,林德成,何祖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065号原告:林德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何祖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德成诉被告何祖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成和被告何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祖富偿还租房押金67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与何祖富曾合伙开店,共同缴纳给房东押金13400元。后因何祖富私自挪用店铺款项引发拖欠店租,导致店面被房东强行收回,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协商,何祖富自愿承担租房押金损失中的属于林德成的6700元经济损失,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经林德成多次催讨,何祖富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何祖富辩称,答辩人与林德成曾合伙经商属实,但答辩人不存在挪用款项的情况,现双方已散伙且款项已结清;该13400元系合伙体缴纳给房东的租房押金,已被房东没收,答辩人也没有拿到该款,本案便条系答辩人被迫出具,答辩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林德成和何祖富曾合伙经营“重庆鸡公煲”店铺,口头约定各自出资4.25万元,盈亏对半承担,并承租了店铺进行经营。2012年9月1日,因无力经营该店铺,林德成和何祖富协商转让店铺并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原约定各自投资4万元经营该店,但双方实际出资共计8.5万元,其中何祖富出资3万元、林德成出资5.5万元,且何祖富需分摊林德成多出资的12500元;店铺开业至2012年8月31日共结有现金16909.2元,该款由何祖富暂时保管,负责转让期间的店铺租金及店铺未结款项,到转让时多分少补,双方平均分摊;店铺转让时需双方在场,如一方有事,另一方需电话告知,转让费由双方协定,平均分摊等内容。后该店铺由何祖富管理,但未能转让出去,之后合伙体所承租的房屋亦归还给房东。合伙体的有关机械设备也已处理完毕,承租时合伙体缴纳给房东的13400元的押金被房东没收。2012年9月24日,何祖富向林德成出具便条一份,内容为:“租房押金壹万叁仟肆佰元正,合同期满何祖富、林德成各得陆仟柒佰元。何祖富到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给林德成租房押金(6700元)陆仟柒佰元正。特立此据。立据人林德成欠款人何祖富2012年9月24日”。后因何祖富未还款,林德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何祖富出具给林德成的便条明确约定何祖富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退还林德成6700元,现因何祖富未依约退还,已构成违约,故林德成要求何祖富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何祖富主张该便条系其被迫出具、合伙款项已结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仅能体现合伙体对该押金损失之外的款项已结清,故何祖富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何祖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德成6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何祖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