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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覃嫦与胡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嫦,胡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068号原告覃嫦,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雨,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英,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覃嫦诉被告胡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嫦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嫦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资金紧张就介绍被告向自己的同学吴晓峰借款67500元,被告借款后写下借条。原告口头承诺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吴晓峰偿还借款,在吴晓峰索要下,原告于2014年1月,代被告向吴晓峰偿还了借款67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67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覃嫦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胡英向吴晓峰借款67500元的事实;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还款67500元的事实;3.吴晓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晓峰的身份信息。被告胡英未提交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覃嫦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向胡英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限定期限内,胡英既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覃嫦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英向吴晓峰借款67500元,其作为胡英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覃嫦要求胡英支付担保借款67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覃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88元,由覃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审 判 员  何春丽人民陪审员  吴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