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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曹涛与范超锋、叶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涛,范超锋,叶琼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4788号原告曹涛,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惠定。被告范超锋,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叶琼琴,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黄金晶,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涛与被告范超锋(简称被1)、叶琼琴(简称被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惠定、被告叶琼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涛诉称,2014年年底为借款经原告朋友案外人张蔚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又称被1不是为借款与原告认识,只是和朋友一起玩时相互认识。两被告是夫妻。被1开有放贷公司,被1借款时原告是自由职业者,为赚取些利息自2014年下半年起从事放贷生意。2015年2月初,被1以家里急用,为还女方亲戚钱款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和被1相处中双方比较谈得来,被1开有捷豹豪车,10万元对于原告而言数额也不大,故原告同意出借。2月5日在龙之梦停车场被1车上,车上仅原告和被1,被1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收条的借款人信息栏及署名处予以了填写,并口头告知了被2联系电话,合同其余内容是原告填写并署期,借款期限及署期原告都有涂改,但涂改原因时间长已记不清。然后原、被告至工行愚园路支行,通过柜面转账全额交付了借款,转账结束原告即自行离开,被1之后所为原告不清楚。原告未要求被1按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预扣利息,被1也未当场返现。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原告保管。合同约定了借期和违约责任。期满,被1分文未还且失联。之所以借款当时没有和被2确认借款用途是被1不让原告告诉被2。2015年下半年原告上门催要,门内人称被1已离婚。因被1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法院,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用,故要求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10万元;2、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4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支付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1未作答辩。被2辩称,不认识原告,开庭是第一次看到原告。和被1于2014年2月登记结婚,被2知道被1开有名为“揽叶”的公司,听被1介绍是从事房贷业务,不是原告所述的放贷公司。被1喜欢奢靡的生活,经常泡夜总会、还换豪车,与其收入不成正比,所以经常从原告、原告父母处借款以满足其个人欲望,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并时常分居。较长一次是2015年1月至2015年春节后的3、4月,当时因被1欲换豪车与被2产生分歧,双方大吵一架,致原预订的境外游的行程也被取消,后经家长劝说才和好。相处中,被2经常感觉被1需要钱,询问,被1称是替他人垫付房贷以办出房屋抵押贷款,所以需借款周转一下,而且借条出具人不是被1。2015年9月,被1要求被2用房屋抵押办贷款,被2坚决不同意,当时被2只以为被1又要添置奢侈品,从没想过被1外债高筑。因抵押房子的事致两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于2015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婚后没有债权债务,而且离婚后被2才发觉有了被1的孩子。本案借贷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但即使存在,被1也从未拿回家用,只是还他个人外债,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1出具的借、收条原件各一张,证明被1借款之实;2、原告转账凭证原件和账户明细,证明借款交付;3、被告婚况信息原件,证明被1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的支出。被2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参照样本,不申请鉴定;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无法证明借款性质,明细显示原告、被1和同一案外人张怀菊有经济往来,被1可能通过张怀菊已还款给原告;至于律师费原告无需请律师。被2就其辩称提供了1、其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复印件、旅游订单及终止协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被1建行明细,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还被1外债,非家用;3、证人被1母亲范冬瑛,证明被1自2013年、2014年就欠外债3、4百万,被1离家时称利滚利已达千万债务,被1平时贪玩,常晚上外出,两被告经常吵架、分居。最长一次是2015年初至3、4月份。原告经质证,对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有逃债之嫌;对旅游订单及被1账户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词,因证人系被1母亲,证词真实性无法确认。被1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1系上海揽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自述2014年下半年起其从事放贷生意,赚取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协议离婚。2015年2月5日,被1在原告填写并署期的格式借款合同上注明了其身份事项和签名,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两个月,原告自述将原借期“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改写成“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署期同样从“1月5日”改写为“2月5日”,被1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1出具收条一张,署期亦有涂改。2015年2月5日原告工行卡号尾号“9687”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1卡号尾号“7198”账户。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等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1签名的借款合同、收条、原告转账凭证原件佐证,被2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及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述合同内容和署期均是原告填写,署期系原告涂改。而署期决定合同与转账凭证的因果关系,合同期限与署期都有涂改,说明涂改非笔误所致,合同中原署期1月5日与2月5日的转账在时间上无法印证,原告对涂改无合理解释,故2015年2月5日的转账与涂改前的借款合同间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仅凭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向被1有10万元交付之实。仅凭转账凭证亦无法证明10万元系被1的借款。而涂改后的合同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何况原告自称其自2014年下半年起兼职放贷生意、被1按原告所述当时就已从事放贷生意并开有公司,同行间的经济往来完全有可能。因原告主要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和被1间1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