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741周国军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741号原告周国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军,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周国军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按0.015元计算,并约定于2016年7月2日还清,被告自愿写下一枚借据,到期后被告没能按时还款,经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30日借据一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人张军,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利息为0.015元。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国军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50元(自2016年4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一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