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贺某乙、孙某等与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男,1944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44********,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余村*排***号。系被害人贺卫东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47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47********,汉族,农民,住温县番田镇余村*排***号。系被害人贺卫东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贺卫东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丙,女,199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97********,汉族,学生,住温县番田镇余村*排***号。系被害人贺卫东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2001********,汉族,学生,住温县番田镇余村*排***号。系被害人贺卫东之子。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850851-8。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魏天飞,身份证号码1421331977********,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法律顾问。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栋、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人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超载的晋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东口村路口时,与贺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丁当场死亡。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原告人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要求被告人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同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5903.03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超载的晋B×××××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东口村路口时,与贺某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贺某丁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肇事车辆晋B×××××号货车在被告大同财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贺某戊于1972年10月10日,农民。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蒋某赔偿五原告人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经济损失165000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超限车辆初检单。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显示,肇事的晋B×××××号车辆装载34235kg货物可导致制动减速降低影响制动性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检验鉴定。5、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6、蒋某投案证明。二、被告人蒋某供述,2016年5月23日,我驾驶晋B×××××号车辆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口村口时,从路南口出来一辆摩托车,我车就与摩托车相撞,我就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现场,我车上拉有30多吨红砖。原告人提供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与贺某丁身份关系的证明、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犯罪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可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大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贺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合计238395元。大同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乙、孙某、周某、贺某丙、贺某甲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户名:温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温县工行营业部,账号17×××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审 判 员 谢 栋人民陪审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冰洁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