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红钊与贺道高、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道高,梁红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道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萍,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子湖渔场2栋5号楼。法定代表人:贺道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贺道高因与被上诉人梁红钊、原审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道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高,被上诉人梁红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伟、古立萍,原审被告艺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道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道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变更原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错误。被上诉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返还财产,而一审法院主动变更了诉讼理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二、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交付上诉人的设备的证据,而原判却认为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购买设备的证据,否则推定整个生产线设备都是被上诉人的,其行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称组装设备有发票证实,但又不能出示发票,其陈述前后不一,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三、原判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本案所涉合同名为承包合同,但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将部分设备租给上诉人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派专业人员进行技术维护。因被上诉人后期没有提供技术服务,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才被迫提前终止合同,造成上诉人85万元的经济损失。四、原判依据鉴定依据认定损失有误。1、鉴定对象界定不合适。因鉴定依据没有附设备清单,上诉人不知鉴定的范围界定;2、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没有对近期成交价进行调查,仅仅取得一份报价;3、鉴定意见以虚假的报价作为依据是错误的。鉴定人称向多家厂家询价,类似生产线目前的价格为170-190万元,是不真实的。上诉人提供部分厂家的报价为90万元,且有厂家的盖章,其报价的可信度要高;4、鉴定意见中没有调查就确定折旧年限,属于主观臆想。高温作业环境下的设备折旧年限应当缩短,但鉴定意见对此没有任何表述。所得税法规定一般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10年,高温作业环境下设备最低折旧年限为6年,而鉴定意见却将折旧年限确定为14年;5、鉴定意见没有考虑鉴定对象没有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因素;6、鉴定意见没有考虑技术进步的影响;7、鉴定意见没有指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8、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反证从而推定鉴定意见可信是错误的;9、上诉人不能对设备保管不善的损耗负责。五、原判认为上诉人拒绝对方拖走设备是错误的。因梁建华不是当事人且没有授权书,上诉人当然可以拒绝他拖走设备。同时,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购置的设备组件进行补偿,因双方对补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拖走属于上诉人购置的设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梁红钊辩称,1、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毁坏设备的损失,并无不当;2、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其案由定性正确;3、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时鉴定人已经出庭,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合法;4、梁建华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了退租协议,且以其名义支付给上诉人退租款,故上诉人是认可了梁建华的授权。因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先拖走设备,才导致经济损失的扩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艺锟公司述称意见与贺道高意见一致。梁红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艺锟公司赔偿原告梁红钊租赁设备损失734,796.8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艺锟公司返还原告梁红钊退还的租金150,000元;3、被告艺锟公司向原告梁红钊支付保全设备向第三方支付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保全设备吊装保管费48,200元;4、被告贺道高对被告艺锟公司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前后,原告梁红钊将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出租给被告艺锟公司,并提供人员操作、维修等服务。2012年4月28日,原告(甲方)梁红钊与被告(乙方)艺锟公司续签《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承包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承包金额为200,0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将租金付给甲方后,甲方负责安排技术人员,设备正常运转,工资由乙方支付;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包,甲方应优先,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梁红钊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其后,原告梁红钊委托梁建华处理其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宜。2013年5月9日,梁建华代表原告(甲方)梁红钊与被告(乙方)贺道高签订《退租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不再租用甲方镀膜生产线,甲方退还乙方租金150,000元。租金退还后,以前的全部协议一律作废。甲乙双方在乙方厂房内把设备全部拆卸完成。甲方把租金退还给乙方后,甲方再装车,乙方必须无条件准许甲方车辆离去,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本协议签字(盖手印)生效。同日,原告梁红钊已将前述《退租协议》约定的150,000元租金全部支付至被告贺道高,但被告艺锟公司并未让原告梁红钊将已拆卸的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从被告艺锟公司承租的厂房内运离。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相关设备存放于被告艺锟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创辉钢筋加工厂承租的厂房内,后出租人武汉市汉阳区创辉钢筋加工厂通知被告贺道高后,于2013年8月24日将本案所涉设备转移至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梁红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设备扣押、查封在武汉沌龙物流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梁红钊向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费20,000元。在保全过程中,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最早生产年限为2005年。2015年1月,各被告将存放在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涉案设备自行拖走、变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梁红钊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1830*2440)的各时段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民太安公司作出编号为(2015)财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2440×1830)2005年时市场价值为1,627,500元;2、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2013年8月24日的价值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为716,390.63元;3、该套镀膜玻璃生产线已保全设备从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日期(2015年3月23日)的损耗自2005年5月开始计算为77,219.77元。原告梁红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梁红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2005年度价格中间值7月起计算评估价值。民太安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答复:2005年7月起计算的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2005年市场价值为1,627,500元;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2013年8月24日的价值:自2005年7月开始计算为734,796.88元;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日期的保全损耗:自2005年7月开始计算为80,234.63元;已保全设备2013年9月30日至鉴定结论之日(2015年6月11日)止的综合折旧按20个月计算,自然损耗价值为30,148.58元。另查明:被告艺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道高系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梁红钊将镀膜玻璃生产线交由被告艺锟公司使用,被告艺锟公司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梁红钊向被告艺锟公司提供人员等从合同义务,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承包合同》以及《退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退租协议》系原告梁红钊与被告艺锟公司之间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的协议,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当事人双方按照《退租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现原告梁红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返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艺锟公司未向原告梁红钊返还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并擅自将其搬离、变卖,严重损害了原告梁红钊的合法权益,被告艺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根据设备铭牌上最早生产日期为2005年度,在无法确定该设备具体生产月份的情形下,原告梁红钊要求按照该年度中间值确定产品价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答复中2005年7月份起计算涉案设备价值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至2013年8月24日涉案镀膜玻璃生产线价值为734,796.88元。在扣除保全设备由于原告梁红钊保管不善造成的非自然损耗50,086.05元(损耗80,234.63元扣减自然损耗30,148.58元),被告艺锟公司应向原告梁红钊赔偿684,710.83元,原告梁红钊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红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退租协议》约定,原告梁红钊将租金返还后,被告艺锟公司将设备返还。原告梁红钊于2013年5月9日将租金返还至被告贺道高,被告艺锟公司应当将设备返还至原告梁红钊,由于被告艺锟公司未将设备返还,并擅自搬离、变卖,基于前述案件事实及原告梁红钊主张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请,原告梁红钊主张从租赁物应当返还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赔偿款项为基数计算,即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84,71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梁红钊要求被告艺锟公司返还150,000元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退租协议》约定原告梁红钊向被告艺锟公司返还租金150,000元,被告艺锟公司向原告梁红钊返还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现原告梁红钊向被告艺锟公司返还租金150,000元,但被告艺锟公司未将设备返还,并擅自搬离、变卖,被告艺锟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艺锟公司已无法向原告梁红钊返还租赁设备,原告梁红钊在本案中已向被告艺锟公司主张租赁物灭失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艺锟公司已承担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梁红钊要求被告艺锟公司承担返还退还租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红钊主张被告艺锟公司承担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保全设备吊装保管费48,2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红钊在设备保全过程中向武汉中环威阳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场地费20,000元,系被告艺锟公司原因而导致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梁红钊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以原告梁红钊实际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金额15,000元为准,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吊装及保管费,由于原告梁红钊仅提供催款函及票据,无实际支付凭证,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艺锟公司给予原告梁红钊10,000元的补偿,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梁红钊要求被告贺道高对被告艺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贺道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艺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贺道高应对上述被告艺锟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梁红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道高提出原告梁红钊未能提供租赁物交付清单及拒绝原告梁红钊拖走设备因部分设备为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道高自行购买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梁红钊未能提供租赁物交付清单,但在原告梁红钊已向被告艺锟公司交付镀膜玻璃生产线的前提下,各被告应当对镀膜玻璃生产线自行购买的部分设备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前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道高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梁红钊主张损失的依据等抗辩理由,虽被告艺锟公司、被告贺道高对鉴定意见等抗辩理由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红钊赔偿损失人民币684,710.83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84,71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红钊支付垫付场地费、保管费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贺道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梁红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红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0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28,760元,由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贺道高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梁红钊已先行垫付,被告武汉艺锟玻璃有限公司、被告贺道高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梁红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贺道高提供了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闽国税函(2005)336号文,以证明涉案设备的折旧为7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地方税务部门的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红钊于2013年5月27日提起诉讼,之后先后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四次庭审,其诉讼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2年签订《承包合同》,但实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贺道高提出的原判变更原告请求权及其认定合同性质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承包合同、退租协议、汇款凭证、汇款情况说明、监控视频、照片、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租赁、退租事实以及设备相关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红钊虽然未能提供租赁物交付清单,但在梁红钊已向艺锟公司交付镀膜玻璃生产线的前提下,现上诉人提出其自行购置了部分设备,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原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梁红钊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即通过摇号确定由民太安公司对涉案镀膜玻璃加工生产线(1830*2440)的各时段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0日,民太安公司作出编号为(2015)财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司法鉴定结论仍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王某出庭再次就相关专业问题回答了当事人及法庭提出的问题,并在其专业领域内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有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设备损失的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退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退租协议》系梁红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华与艺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道高之间签订的终止双方租赁合同的协议,且梁建华代表梁红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返还租金的义务,但上诉人贺道高未按协议规定返还租赁设备,且将上述设备转移。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将一审法院保全的部分财产擅自处理,该涉案设备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艺锟公司应向梁红钊赔偿684,710.83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贺道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艺锟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一审法院判决贺道高应对艺锟公司所负债务向梁红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贺道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贺道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