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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9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与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9730号原告: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洮西镇沿河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宗海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毅,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溪北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法定代表人:劳誉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灵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陈大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银公司)与被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被告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东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富毅、被告中新房公司诉讼代理人颜灵志、被告梁东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新房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被告中新房公司支付原告以票据款3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梁东公司对被告中新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东公司为向原告付款,交付原告承兑汇票三张,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9月14日,总金额30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均为2016年3月13日,出票人为被告中新房公司,连续背书分别为被告梁东公司和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至付款人开户行温州银行上海分行兑付,但被告知为空头票据,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我司与案外人上海荣正宝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正公司)有业务往来,分批开具了2,000万元的汇票(包括本案的300万元)给荣正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梁东公司,梁东公司承诺不会向银行提示付款,实际也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故应由梁东公司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在收到票据前就知晓两被告间的实际交易情况,应提供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据。被告梁东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玉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汇票三张及相应的空头商票报告书三份,被告中新房公司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其与荣正公司的合作协议、与梁东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梁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荣正公司开具的三张支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新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梁东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真实性未予认可,本院亦难以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系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梁东公司,被告中新房公司在承兑人处均签章。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背书人则依法应当保证持票人所持汇票到期后获付款,对出票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中新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现被告中新房公司虽主张原告在收到票据前就知晓两被告间的实际交易情况,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中新房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系恶意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初步证据,故对被告中新房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0元;二、被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金坛市玉银物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中新房江域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梁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