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从林与汪培理、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林,汪培理,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10号原告:黄从林,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汪培理,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郑娟,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黄从林诉被告汪培理、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理、郑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培理、郑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前利息为22000元,2016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培理、郑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培理、郑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黄从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从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转账,借款人指定的收款银行户名和账号为62×××38,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借期一年……”,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次日,黄从林依约向汪培理指定账户中转入200000元。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初始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因利息未按月支付,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汪培理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6月22日以前欠利息22000元,共计222000元”并签字。此后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黄从林、郑娟向原告黄从林借款并出具了债权凭证,黄从林依约对借款进行了交付,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汪培理、郑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理、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2日前应付利息为22000元,自2016年6月22起应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9元,原告黄从林负担759元,被告汪培理、郑娟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