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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7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瞿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垠廷,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峰,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刘成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43469.88元、利息16869.63元、罚息178.25元、复利237.7元(合计:760755.46元),及2015年9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99号恒基碧翠锦华住宅项目一(a)期第5幢1单元14层11404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31年4月12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应按时归还本息金额6237.22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到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对于既逾期又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择较重者计收罚息和复利,不予并处。7.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30000元。2015年12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3469.88元、利息16869.63元、罚息178.25元、复利237.7元,以上合计76075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约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逾期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请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43469.88元、利息16869.63元、罚息178.25元、复利237.7元,以上合计760755.46元,及2015年9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99号恒基碧翠锦华住宅项目一(a)期第5幢1单元14层11404号房产购买人,应当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现未按期清偿本息,原告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有权申请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故原告要求对处置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成峰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743469.88元、利息16869.63元、罚息178.25元、复利237.7元,以上合计760755.46元,及2015年9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刘成峰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成峰抵押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99号恒基碧翠锦华住宅项目一(a)期第5幢1单元14层11404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58元(案件受理费1140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成峰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玉萍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