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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平乐县方圆药店与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方圆药店,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472号原告:平乐县方圆药店。经营者:周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娇,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被告: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经营者:龙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莹,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乐县方圆药店(以下简称方圆药店)与被告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以下简称鑫康福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药店的委托代理人廖德娇、周媛,被告鑫康福批发行委托代理人刘骑绮、李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其提供假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罚款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55元,并退还被没收的避孕套进货货款208元及赔偿预期收益137元,合计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在原告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如属产品质量本身所致由被告负责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供货,其中包括四个批号的大小不同包装的杜蕾斯避孕套。同年5、6月,因顾客在原告处购买使用该杜蕾斯避孕套时出现了问题,而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6月8日,平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平乐县食药监局)到原告处进行调查,将涉案的四个批号避孕套进行扣押。后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协查,上述避孕套中只有批号为1000037338的产品是正品,其余三个批号均为假货。平乐县食药监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455元,没收违法经营的杜蕾斯天然胶乳避孕套14盒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后,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将上述罚款及违法所得全部缴纳完毕。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但被告均不同意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鑫康福批发行辩称,1、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均为正规产品,涉案批号的假货系原告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没有依据。2、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系被告按其要求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为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其在假货被查处后,妄图蒙混过关,就让被告帮助其通过检查,让被告帮忙提供货物销售单。被告为维护双方的利益关系,不得已开出虚假的销售单,而且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自述涉案避孕套不是从被告处购进,而是其工作人员擅自售卖与其无关,还出具了员工证明等等,由此可见原告为推卸其违法购进并销售假货的责任,伪造大量证据。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定标准,有生产批号、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如属产品质量本身所致由被告负责等等,协议自签订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并开出商品调拨单一份。但该调拨单仅标示商品名称“大杜”36盒,15元/盒,计540元,“小杜”48盒,5元/盒,计240元。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购买其出售的避孕套顾客到相关机构进行投诉为假货。为此,平乐县食药监局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到原告店面扣押了暂未出售的26盒杜蕾斯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以下简称杜蕾斯避孕套)分别是:标示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活力装12只/盒、生产批号:0010893003的3盒;规格大胆爱吧10只/盒、生产批号0010894038的6盒;规格大胆爱吧3只/盒、生产批号:0D6390的5盒;规格大胆爱吧10只/盒、生产批号1000037338的12盒),并向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岛食药监局)发函协查。后青岛食药监局复函,经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四个批号的避孕套仅有批号1000037338系该公司的正品,其余均为假货。平乐县食药监局即对生产批号为1000037338的12盒杜蕾斯避孕套予以解除扣押。2015年8月25日,平乐县食药监局作出(平)食药监械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标示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示注册号为鲁食药监械(准)字2012年第2660139号、规定型号为大胆爱吧10只/盒、产品批号0010894038;注册号为鲁食药监械(准)字2012年第2660139号、规定型号为活力装12只/盒、产品批号0010893003(上述两个批号产品一共购进36盒,购进单价均为15元/盒,销售单位均为30元/盒,共余9盒未出售);注册号鲁食药监械(准)字2012年第2660140号、规定型号为大胆爱吧3只/盒、产品批号0D6390(该批号产品购进48盒,购进单位为5元/盒,销售单价15元/盒,余5盒未出售)的三种规格型号的杜蕾斯避孕套不是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即系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455元、没收违法经营的杜蕾斯避孕套14盒、处50000元罚款。原告不服,以现场调查的销售记录及购进记录并没有上述三个批号的杜蕾斯避孕套,亦未购进和销售为由向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并向市食药监局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2张录单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5-04-01-2890、批号:100037338和0010893003;单据编号:XS-2015-04-01-2894、批号:0010894038)以及另2张录单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的销售单(单据编号:XS-2015-05-20-078以及单据编号:XS-2015-05-20-079、批号:1000037338)和药店员工证明等新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避孕套均从正规渠道购进,被查处的假货系他人放置其柜台上,与其无关。2015年11月23日,市食药监局以在原告药店现场查获涉案假货避孕套以及上述销售单标示内容与涉案假货上标示内容前后矛盾为由,认定原告经营非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该假冒产品无合格有效证明文件,作出桂林食药监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乐县食药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平乐县食药监局交缴罚款等共计51455元。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鑫康福批发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建新。其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二类医疗器械(国家允许经营的项目),化妆品,百货批零兼营。原告经常从被告处进货,双方一直都有合作。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先按原告需求开出商品调拨单,再按单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由原告按上述调拨单价格与被告进行结算。如遇相关行政单位到药店进行检查时,再要求被告就所购进的产品出具印有其公章的销售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假货是否系被告向原告供应?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一、涉案假货是否系被告向原告供应?根据被告出具的商品调拨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购售货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供应的杜蕾斯避孕套均是正品,涉案假货系原告另行通过其他渠道购进与其无关,其仅仅是为了帮助原告逃避检查,才按原告要求开出了标示涉案假货的销售单。本院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就其销售的杜蕾斯避孕套产品正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的检查,也应当知道如果被查处的风险后果,还冒险帮原告开具与被查产品标示一致的销售单予以应付,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不是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假货,被告没有必要在原告被查处时积极向原告出具产品的销售单、产品合格证、医疗器械注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产品系正品的合格有效的证明文件,且在被告提供被查处的4个批号的上述证明产品合格有效的证明文件中,仅有1个批号的产品经鉴定为正品,其余均为假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及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法定标准,发现质量问题,如属产品质量本身所致由被告负责。被告向原告提供涉案假货,违反双方关于产品的质量上述约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被相关行政机关罚没款51445元、没收14盒避孕套进货款损失及预期收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没收14盒避孕套货款损失为160元(批号0010894038及批号0010893003的避孕套购进单价均为15元/盒×9盒+产品批号0D6390避孕套进货单价5元/盒×5盒)、预期收益155元(批号0010894038及批号0010893003的避孕套出售单价均为30元/盒×9盒+产品批号0D6390避孕套出售单价15元/盒×5盒)。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经营者:龙建新)赔偿原告平乐县方圆药店(经营者:周斌)损失共计51760元。二、驳回原告平乐县方圆药店(经营者: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鑫康福食品批发行(经营者: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人民陪审员  曹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友杨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