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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赵剑华与谭子和、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华,谭子和,谭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084号原告:赵剑华,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谭子和,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谭英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赵剑华与被告谭子和、谭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子和、谭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清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剑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谭子和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元;2、被告谭英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子和于2014年7月25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剑华借款30000元,被告谭英杰对借款提供担保,约定4个月内还清,立有《借据》为凭。事后,被告谭子和不守信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谭子和催收,被告谭子和仅于2015年4月偿还本金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谭子和未作答辩。被告谭英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谭子和向原告赵剑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谭子和本人向赵剑华先生于2014年7月25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正)。承诺4个月归还,否则过期不清还就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谭子和;担保人:谭英杰。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借款没有约定被告谭英杰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赵剑华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借款30000元给被告谭子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谭子和催收,被告谭子和仅于2015年4月偿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子和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剑华共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原告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谭子和,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子和仅偿还了4000元,尚欠26000元,应负继续清偿责任。原告赵剑华主张被告谭子和偿还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剑华主张被告谭英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款没有约定被告谭英杰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谭英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但原告赵剑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谭英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英杰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子和、谭英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子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剑华偿还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谭子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谭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文  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耀宁(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