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毛成花与盛峰、戚友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成花,盛峰,戚友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063号原告:毛成花,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望,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峰,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戚友达,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县前路102号。主要负责人:郑林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毛成花诉被告盛峰、戚友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成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良,被告盛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友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172664.8元,被告戚友达负以上赔款的连带责任;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给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13时许,原告在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县前西路206号后面的院子里(原告在餐饮店上班),被被告盛峰驾驶的(被告戚友达所有的)浙C×××××号轿车所碰撞,造成重伤致残。该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011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盛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多次调解,对参照标准存在争议,调解无果,只好诉至法院。另查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等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个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综上所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损害,经济上带来重大损失,肉体上带来的痛苦,是无法弥补的,也无法用经济去衡量。现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盛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已经垫付医疗费等10089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戚友达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919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从事行业证明,即使要赔付,也按最低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因车辆在养护期间,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具有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社保个人缴费单、房屋买卖协议书、永嘉县东城街道渭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证明,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生活务工在上塘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与永嘉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实与存根联一致,故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收费清单、自助预存单据、医疗发票,现虽未提供全部正式医疗发票,但上述证据可证实支出医疗费353元的事实;4、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就免除责任条款尽到明确告之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实事如下:2015年9月16日13时许,原告毛成花在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县前西路206号后面的院子里,被被告盛峰驾驶的(被告戚友达所有的)浙C×××××号轿车所碰撞致伤。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114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盛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等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三处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盛峰、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经审核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516元及被告盛峰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金额为353元及被告盛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金额为79206.4元(含伙食费),其中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72元,因合理的医疗费为78987.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48372元÷365天×90天=118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出院后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可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现原告和被告盛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结合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及浙江省私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按142元/天、出院期间按95元/天,故护理费为142元/天×27天+95元/天×63天=981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8372元÷365天×210天=27830.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按行业最低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9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月19日)止为125天,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但其事发时在“东山羊肉馆”从事工作,属于餐饮业,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681元,故误工费为34681元÷365天×125天=11877.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4%=12239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三个10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14%=12239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三个10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5652.65元。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成花无责任,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盛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盛峰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戚友达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被告戚友达存在过错或者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金额分别为82497.4元(医疗费78987.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0635.25元(护理费9819元+误工费11877.05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223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处于养护期间属于免责情形,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已尽到明确告之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需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盛峰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3132.65元(235652.65元-120000元-2520元),剩余鉴定费部分2520元由被告盛峰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盛峰已垫付医疗费等100806.4元(79206.4元+10000元+5000元+6600元),扣除其应承担2520元后,剩余的98286.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盛峰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盛峰款项98286.4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4846.25元(120000元+113132.65元-9828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成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4846.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峰款项98286.4元;三、驳回原告毛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3元,由原告毛成花负担568元,被告盛峰负担4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阮芳芳人民陪审员 徐玲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金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