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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庆峰与叶伟宏、黄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峰,叶伟宏,黄红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3788号原告:叶庆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辉,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伟宏,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红妹,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叶庆峰与被告叶伟宏、黄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叶伟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叶伟宏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确认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7年10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之后叶伟宏仅偿还了40000元,其余335000元均未偿还。因该三笔债务均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共同返还。叶伟宏辩称,2015年6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是在叶庆峰半胁迫的情况下写下的,是利息钱,有人证可以证明。对其他借款无异议。其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找叶庆峰的妻子借了600000元左右,没有办法支付利息,直至2016其向叶庆峰支付了300000元,还差30万本金未还,叶庆峰要求其补两年多的利息,让其补写了这一张100000元的借条。黄红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叶伟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叶伟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叶庆峰借款100000元。2015年6月28日叶伟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叶伟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叶庆峰借款75000元,前述款项于2015年6月27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1日。2015年6月28日叶伟宏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叶伟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叶庆峰借款200000元,前述款项于2015年6月27日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备注:2016年3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7年10月1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叶伟宏与黄红妹系夫妻。被告黄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可予认定。叶伟宏称其中100000元是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约定,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75000元期限届满,叶庆峰要求叶伟宏返还可予支持,2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每月还10000元至2017年还清,部分借款期限未到,叶庆峰要求一并返还没有依据,还款期限已到部分可以要求叶伟宏返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叶伟宏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给叶庆峰造成损失,叶庆峰要求叶伟宏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红妹不能证明叶庆峰与被告叶伟宏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明知叶伟宏、黄红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明确约定财产所得归各自所有,因此,故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庆峰要求黄红妹对上述债务与叶伟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伟宏、黄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叶庆峰借款175000元及支付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200000元借款中自2016年3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当月还款期限已到期的借款部分,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叶庆峰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2.5元,由叶庆峰负担933.1元,叶伟宏、黄红妹负担2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