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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庆龙与木兰县东兴镇西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刘明荣、周友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庆龙,木兰县东兴镇西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刘明荣,周友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庆龙。委托代理人:南云富。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木兰县东兴镇西北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鹏,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友昌。再审申请人张庆龙因与被申请人木兰县东兴镇西北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河村委会)、刘明荣、周友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庆龙申请再审称,刘明荣是其承包土地的代管人,无权处分其承包的土地,周友昌及西北河村委会与刘明荣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部分无效,周友昌应返还其48亩土地及直补款22700元并赔偿耕种上述土地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刘明荣将案涉土地再流转周友昌的行为未经张庆龙同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原判决解除刘明荣与周友昌的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张庆龙与刘明荣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刘明荣与周友昌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均未标明土地“四至”,周友昌自认实际耕种张庆龙的土地共计24.1亩,张庆龙未举证证明周友昌实际耕种其承包地的“四至”,且土地台账所记载的土地亩数与周友昌自认耕种的亩数相当,因此,原判决判令周友昌返还张庆龙土地共计24.1亩并不不当。签于周友昌与刘明荣转包合同解除原因系西北河村委会违法收回张庆龙承包地及张庆龙对耕地未实施有效管理,非刘明荣与周友昌自身原因所致,周友昌、刘明荣在此起纠纷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判决认定周友昌耕种期间所得的土地补贴及应返承包费因可互相折抵亦无不当,张庆龙的再申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国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