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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6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汤文祥与周义、肖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祥,周义,肖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051号原告:汤文祥,男,1960年6月10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肖贵红,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汤文祥与被告周义、肖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吴静静,被告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义、肖贵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276000元,之后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周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周义在2012年4月20日书写借据“今借到汤文祥叁拾万元,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半年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肖贵红,周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义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内容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借给我后,原告要求我帮其放贷,所有的利息我一分没有拿,都给了原告。被告肖贵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周义向原告汤文祥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3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周义。2012年4月20日,被告周义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汤文祥人民币30万元整,月付利率2%。借款人:周义2012年4月2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周义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六个月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周义与肖贵红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单、结婚档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定原告汤文祥与被告周义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原告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主张2012年10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76000元经核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周义与肖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贵红作为周义的配偶,应对周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肖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文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76000元(此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0元,由两被告周义、肖贵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