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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爱家石岩分店、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爱家石岩分店,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江,1975年6月13日出,户籍地河南省确山县双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爱家石岩分店。负责人何勉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嘉琦。上诉人陈明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爱家石岩分店(以下简称石岩分店)、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事实:一、购物时间、地点及物品情况。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石岩分店购买了预包装的开口松子3包,单价为65元/包;开心果1包,单价为39.80元/包;2014年5月4日,原告在石岩分店购买了开心果3包,单价为39.8元/包;开口松子1包,单价为65元/包。以上款项共计419.2元。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没有标示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被告石岩分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有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证据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封存,无法确定争议标的来源;购物发票也仅写了“食品”,无法看出购物的食品种类及数量;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是散装食品,而不是本案已经包装完好的开心果或松子。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问题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19.2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41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石岩分店是被告有荣公司的对外经营门店;2、原告为证实涉案的产品存在问题,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市监宝罚字[2014]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载明:“经查明,当事人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爱家石岩分店销售散装食品,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购物小票、部分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石岩分店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首先必须证明涉案的食品为被告所出售,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小票及银联刷卡联、实物等均无法看出涉案食品为被告石岩分店所出售。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4日在被告石岩分店处购买过开心松子、开心果等物品。由于涉案的产品为种类物,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当庭所提交的食品实物即是其于购物小票所示的时间在被告石岩分店所购买的食品。此外,原告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能证明被告石岩分店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散装食品”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案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散装食品”不是同一类物品。综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石岩分店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4日销售给原告的食品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明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陈明江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货款419.2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4192元;3.判决被上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当庭提供实物,开心松子,电子打价格标签,购物小票,银联刷卡单,发票联等证据。一一对应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讼请求的主张,完成了主张举证的责任。并且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保质期,没有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没有经过相关的检验,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石岩分店、有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陈明江所提交的书面证据仅能证明其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4日曾在被上诉人石岩分店处购买过开心松子、开心果等物品,但由于该类产品为种类物,上诉人陈明江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提交的食品实物即是其于购物小票所示的时间在被上诉人石岩分店所购买的食品。此外,上诉人陈明江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石岩分店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散装食品”受到行政处罚,但本案的食品为预包装食品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散装食品”不是同一类物品。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明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石岩分店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5月4日销售给上诉人陈明江的食品存在上诉人所诉称的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明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