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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杭锋与周艇、冯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杭锋,周艇,冯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981号原告:吴杭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艇,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冯林建,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吴杭锋为与被告周艇、冯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艇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杭锋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艇、冯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杭锋起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1%,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200元的违约金;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冯林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艇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冯林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艇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冯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杭锋与被告周艇、冯林建之间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艇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林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艇、冯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艇应归还原告吴杭锋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冯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艇、冯林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