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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生与被告西安公路交大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生,西安公路交大建设监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6986号原告郭海生,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赟,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公路交大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路中段长安大学内。法定代表人撒民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斌,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珍,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海生与被告西安公路交大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郭海生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但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至今没有给原告补发。2015年5月底,被告口头解除了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2016年5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不服雁劳仲案字[2016]52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给原告办理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失业金177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5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5年的年休假工资17241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公路交大建设监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宁夏。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潘荣审 判 员  车乐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