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臧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648号原告: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连云港市赣榆区欢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臧某与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30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华、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彩礼款122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给付定亲钱32000元,被告第一次来原告家给见面礼6000元,并给被告购买小刀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000元。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经媒人给付被告过红子钱40000元,婚礼当天下车给付2700元,添盒底2000元,磕头钱31000元。婚礼后被告又索要4000元,以上共计1227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不与原告同房,后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且不悔改,并于2016年5月17日将个人物品带回娘家。双方虽举行婚礼,但无夫妻之实,被告应退还彩礼。被告孟某辩称,1、原告所诉扩大了数额,被告收到定亲钱19000,过红子钱20000元;2、原告给付的彩礼被告已用于购买出嫁用品,均在原告家中,所剩钱款也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3、婚礼后原告哥哥因承包鱼塘向被告借款20000元;4、被告押盒底钱10000元,已被原告父母占有,被告父亲到原告家瞧亲,给原告磕头钱10000元,被告还给原告家人买鞋支出9000余元,给原告亲属小孩过节钱5000余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出资购买物品计6000元;5、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某与被告孟某于2015年10月2日经媒人陆入芝、刘红介绍认识并定亲,原告臧某给付被告孟某彩礼并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后双方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夫妻生活,至2016年5月,因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而发生纠纷,双方分开生活且不再来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2700元,庭审中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32000元、过红子钱40000元,被告孟某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19000元、过红子钱2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出具了二媒人的证词,并申请本院进行核实,以证实原告臧某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孟某彩礼32000元、过红子钱40000元,经本院向媒人陆入芝核实,陆入芝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2000元、过红子钱40000元;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为被告购买价值5000元的电动机一辆,并提供事后补写的收据一张,被告称价值仅2000多元;原告称举行婚礼当天给下车钱2700元,添盒底2000元,被告仅认可下车钱800元,且称盒底带去10000元;原告还称亲戚给付被告磕头钱31000元,被告称已给原告父母拿走;原告称举行婚礼后还打款4500元给被告,并提供打款凭条予以证实;被告孟某辩称婚后借给原告哥哥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举行婚礼后其父亲瞧亲给原告10000元、给原告亲属买鞋9000元、给原告亲属家小孩过节钱5000元、购买物品6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证词笔录、村委会证明、婚礼光碟、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原告臧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婚约财产。原告臧某主张彩礼款32000元、过红子钱4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媒人陆入芝、刘红的证词,庭后经本院与媒人陆入芝核实,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32000元、过红子钱40000元,原告臧某基于同被告孟某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方彩礼款,被告孟某应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被告仅认可2000元,对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见面礼2000元,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称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价格,现被告认可车辆价值20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结婚时给被告下车钱2700元、添盒底2000元、磕头钱31000元、打款4500元,以及对于被告主张瞧亲给原告10000元、给原告亲属买鞋9000元、给原告亲属家小孩过节钱5000元、购买物品6000元,盒底10000元,因双方主张的该事实均发生在××××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后,被告已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达5个月,且均不属于婚约财产范畴,故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孟某辩称婚后借给原告哥哥2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已解除,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以被告孟某返还60800元[(32000+40000+2000+2000)×80%=6080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某彩礼款60800元。二、驳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原告臧某负担1365元,被告孟某负担13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