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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707号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杨红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漆有亮,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配套产品,被告在每次送货单上签字,该送货单约定了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有5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及配套产品。2012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有5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5月16日之前单据作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水泵及配套产品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进行结算后,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未约定货款要求计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新瑞洪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维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兰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