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志良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清远市清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查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云龙工业园广东昊晟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到公司压机车间内,乘车间内无人之机,利用铁条将30个电磁振动器从压机上拆除,藏匿在墙角处并用一张白色薄膜纸覆盖着。2016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到压机车间准备将30个电磁振动器运走时,被该公司守候的保安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电磁振动器价值人民币3637元。破案后,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经尿液检测,氯胺酮、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曾某、梁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员工高建海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高某海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的同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良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卓明人民陪审员 钟灵敏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