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与邬锡军、毛照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邬锡军,毛照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0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70321H)。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号。代表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仁昌,该支行员工。被告:邬锡军,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奉化市。被告:毛照秀,女,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奉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映宙,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邱隘支行)为与被告邬锡军、毛照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邬锡军、毛照秀归还农行邱隘支行借款本金87566.22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3979.02元、滞纳金3271.3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农行邱隘支行对邬锡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龙津尚都10幢50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5日。二、借款金额:252000元。三、约定利息: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款项交付:农行邱隘支行于2013年9月5日将借款资金252000元发放至邬锡军指定的装修公司银行账户。五、借款用途:家庭装潢。六、担保情况:邬锡军自愿以其位于奉化市的房屋提供二次抵押担保(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复利等。2013年8月30日,邬锡军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号)。七、还款期限:分36期归还,每期归还7000元。每月的10日为记账日(如第1期的记账日为2013年9月10日,第36期的记账日为2016年8月10日),最迟还款日为次月的5日。八、还款情况:已归还23期,第24期仅归还了透支款本金3433.78元。九、尚欠本息:尚有透支款本金87566.22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需归还。十、其他情况:毛照秀向农行邱隘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邱隘支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记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行邱隘支行与持卡人(借款人)邬锡军签订的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邱隘支行按约准许邬锡军透支了借款,邬锡军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应如数归还剩余的全部透支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经核实邬锡军已足额归还了23期,第24期仅归还部分,尚余分期资金计87566.22元需归还,农行邱隘支行庭审中主张自第25期开始起算透支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涉案《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如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该计息标准已较高,具有惩罚性,故本院对农行邱隘支行主张的其他违约项目不予支持。毛照秀承诺愿对邬锡军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邱隘支行与邬锡军约定以邬锡军名下的位于奉化市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农行邱隘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上述担保财产已先行抵押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故农行邱隘支行对本案债权依法只能按第二顺位次序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锡军、毛照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借款本金87566.22元,并支付以第25-36期的每期应还款金额7000元为基数自每期账单日(如第25期的账单日为2015年9月10日,第26期的账单日为2015年10月10日,之后依此类推)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如被告邬锡军、毛照秀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有权就被告邬锡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023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抵押债权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邱隘支行负担32.50元,由被告邬锡军、毛照秀负担207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邓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