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洪秀诉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秀,陈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民初236号原告郭洪秀,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市丰镇人,个体商户。被告陈小刚,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阳原县人,无业。原告郭洪秀诉被告陈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斯琴布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秀、被告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欠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规定:“欠女方88000元现金,欠女方外甥23000元现金,男方承诺11月底全部付清;男方收取女方亲戚30000元现金办驾照,如办不出来在11月底全部归还;男方承诺为女方办事收取35000元现金,如没办成在11月底归还女方”,以上合计176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全部承认,并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了126000元,剩余的50000元以欠条的形式书面承诺,定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无偿还之意,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陈小刚辩称:原告诉求的5万元的确是我本人写的,但是这个50000元已经包括在17万元当中,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2.6万元,2016年3月11日的银行转账明细单足以证明这些,原告是想利用她手中的条子跟我多要24000元,所以我不同意给付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郭洪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小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小刚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15万元现在尚欠2.6万元的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单据,原告郭洪秀亦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是被告陈小刚转账给付原告15万元的事实与原告郭洪秀主张的5万元欠款发生在同一日,且被告陈小刚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洪秀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小刚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布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游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